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皖A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口东侧20米附近处,遇柏某某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推行轮椅车(载李某某)步行至此,皖AE****号车左前部碰到轮椅左前部及柏某某,致柏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0月11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某系在自身患有慢性肾衰等疾病的基础上,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骨折,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建议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40%-50%。
经交警部门调查分析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如实供述其涉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李代娣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