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40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青阳县木镇镇**村**组**号,现住址青阳县蓉城镇建材市场**栋**单元**室。被告人郑某某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8时22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1省道由青阳县庙前镇往杜村乡方向行驶,行至S221省道90KM+700M处,先后碰撞行人江某某和罗某某,致罗某某受伤,后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110和急救电话120,罗某某经抢救后一直昏迷不醒,于4月19日在家中死亡。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其处于意识模糊状态,因严重营养不良合并感染致多脏器衰竭死亡。
案发后,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丽丽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建材市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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