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6〕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镇**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鄄城县箕山镇任陈庄至冀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庄处,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行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箕山镇刘南垓村村民刘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且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死亡注销证明;3.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郑某甲、张某甲、苏某、秦某甲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发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亚娟
2016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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