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乡**村,现住江西省铜鼓县**乡**村**组。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铜鼓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飞肯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办理车辆登记,属无牌照车)沿铜棋公路由棋坪镇九峰村往**乡集镇方向行驶,郑某某本人准驾车型为D,15时40分左右行驶至**乡**村搅拌站路口左拐弯时,与同向由刘某丙驾驶的一辆赣******两轮摩托车侧面相碰撞,造成刘某丙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0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丙本人准驾车型为D。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自行到**乡卫生院找医生帮助抢救伤者,卫生院李某某等人赶赴事故现场,看到刘某丙受伤情形后,感觉事态严重,李某某即打铜鼓县交警大队高桥中队中队长鄢某某电话报警,又拨打“120”急救电话。郑某某随后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知道李某某已报警后,就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直至交警和“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10月31日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次要责任。郑某某对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2019年12月2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郑某某目前已向刘某丙家属赔付2万元医疗费、6万元丧葬费,双方尚未就赔付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2.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被告人郑某某基本情况、人口信息;4.郑某某酒精检测单、刘某丙血样提取单;5.郑某某飞肯牌车辆查询证明、郑某某驾驶证信息;6.刘某丙生前所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车主及行驶证信息查询、保险单等;7.刘某丙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8.门诊病历、急诊出诊记录;9.郑某某电话记录、通话记录;10.尸体处理通知书;11.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2.归案情况说明;13.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1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6.血检报告、尸检报告;17.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车辆性能鉴定报告;18.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1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无牌证,仍然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被告人郑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辉荣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