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刑检刑诉〔2018〕11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23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20时10分,驾驶吉C3U***号三轮摩托车在长春市九台区**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北门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选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选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现双方已经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2. 证人赵某的证言;
3. 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等;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聂靖柏
2018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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