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华宁往盘溪方向行驶,08时10分许,当车行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7+750m处时,车辆失控往右侧跑偏,车身右前侧与马某某驾驶的载普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发生碰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从道路东侧防护栏缺口处翻入曲江河内,造成普某某现场死亡,马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蓉
检察官助理:赵红梅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电话1597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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