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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交通有限公司205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2019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黑A****6D宇通牌205路公交客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10号门前,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停车让行,将在此自东向西过人行道的被害人贾某某(女,殁年86岁)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郑某某与贾某某近亲属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跟随急救车配合救治被害人,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郑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事故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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