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71220771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郑某某,次日,渠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早晨,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贵J5***9小型普通客车从渠县李渡镇往渠县县城方向行驶,同日6时47分左右经渠县渠江街道明月大桥中段时,由于疲劳驾驶,该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在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杨某某(男,69岁,本案死者)驾驶的川SD***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J5***9、川SD***7两车受损、杨某某及川SD***7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其中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2020年7月1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172512020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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