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彭阳县孟塬乡草滩加油站安全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宁夏彭阳县**乡**村**站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6时3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证驾驶鲁N****K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线1658公里700米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形成脑疝累及生命中枢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后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按照协议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遇夜间未降低车速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王向丽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活页材料2页(含光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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