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9197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5时4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2线175KM+459M(诸城市枳沟镇赵庄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庞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峰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