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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宁明县**宿舍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3月12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3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桂FW****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22线2284KM+700M(宁明县**镇**村路口)处,与对向由蒙某某驾驶的宁明1****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认定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测,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

案发后,郑某某已赔偿蒙某某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剑峰

检察官助理:王思源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区,联系电话:15878******;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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