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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案件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9分许,被告人郑某某(经查询,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粤DUQ****小汽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附近时,与同向骑共享单车的被害人匡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匡某某受伤倒地。同日21时19分许,群众报案,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同日21时29分许,120救护车医生到场确认被害人匡某某死亡。

同月15日,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

同月15日,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粤DUQ****号小汽车车头前方左部与送检电动自行车后尾后方发生过碰撞;粤DUQ****号小汽车引擎盖上方左部及前挡风玻璃前方左部、左后视镜均有软体撞击痕,痕迹符合与人体发生过碰撞形成。

同月20日,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同年2月21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郑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同年3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经通知自行前往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匡某某家属人民币815000元,已获得被害人匡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小车一辆;

2.书证: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在职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吹气检测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通知家属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材料;

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的辨认;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夏玲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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