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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4时52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苏G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S34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46号灯杆处路段时,疏忽观察道路情况,撞上前方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驾驶的苏J****学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被害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当场死亡,被害人耿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林某某、朱某某(教练员,男,1969年**月**日出生)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耿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朱某某、耿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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