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水产养殖户,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载着王某甲的苏KL****牌号的五菱征程牌面包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前锋镇境内161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乔某甲(男,1961年4月20日生)驾驶载着周某某、王某乙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乔某甲当场死亡,郑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乔某甲系颅脑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与乔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乙、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乔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08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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