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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街道.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NH****号车并超速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2公里+400米处,与由拜某某驾驶的沪EK****/鲁Q****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NH****号车内乘员陈某某死亡、2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重清单等书证;

2.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勘验笔录及及照片;    

6.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光盘附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另有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等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86046****;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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