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EK1****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衢州市柯城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一村公交车站附近斑马线时,车辆前端碰撞到斑马线上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甲,李某甲被撞倒地。郑某某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三万七千余元。
2019年11月20日20时23分,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1月2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李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2月2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依法认定:郑某某驾驶因严重超载导致制动效能不足的自卸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遇人行横道,没有依次通行,未注意观察前方人行横道行人,未停车让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斑马线上致一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超载驾驶、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国军
检察官助理 詹丹凤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