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货车**,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鄂A****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河南省郑州出发,沿郑州绕城高速前往武汉,次日凌晨0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65KM+500M处附近时,因车辆超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鲁A****3(鲁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鄂A****0车上乘坐人杨某某因挤压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当事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预付死者赔偿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查获经过等书证;2. 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5.视频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光锦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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