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甘GF273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乌江镇东湖村二社路段,因前方公交车停靠路边,被告人郑某某在向左变道超车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陈某甲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陈某乙、姚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实施救助并主动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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