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苏留庄镇政府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石某某及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石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返回家中,后又驾车准备到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投案途径事故现场附近时被被害人家属杨某丙拦截,杨某丙随即与交警联系,郑某某被交警查获。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物证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投案途中被交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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