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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1********,汉族,初中,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LE****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阳春市合水镇茶河村委会较场地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马某某驾驶的悬挂54***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马某某因创伤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郑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9.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郑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刘军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一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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