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园内驾驶哈罗共享单车搭载罗某某坐车头篮,行驶至该园博园南门路段时摔倒,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10月31日16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到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莠瑚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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