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4031988********,无业,中专文化,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路**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8日19时15分许,驾驶辽D****2号小型轿车沿抚顺市东洲区郎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倒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于2020年1月30日救治无效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抚顺市公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因钝体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又因长期卧床,导致身体机能下降、最终导致大脑局部水肿、坏死、重症肺部炎症、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某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住院病志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瞭望,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5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