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大学本科,常州市**电器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现住本市武进区**镇**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遥观镇广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合路路口东侧150米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被害人柏某某驾驶的WJ0610558号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柏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后柏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柏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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