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浙江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浙H7M****号小型轿车沿**线由*****驶往*****方向。20时25分许,途经*********路段时,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后车辆继续行驶至******处停车后折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余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材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胡某某、方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等;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敏
检察官助理:汪文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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