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3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枝江市**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鄂E****0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伍家岗区东站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东站路董家冲路路口时,遇行人王某某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郑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于案发当日下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琴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枝江市**街**村**组,电话:1346986****。
2.本案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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