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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57********,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监利县**乡,户籍所在地**乡**村**号,住**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五星钻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监利县人民医院出发,沿351国道行驶,欲返回监利县**乡**村家中。**乡**村村民蒋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沿351国道与郑某某相向行驶。同日15时52分许,郑某某驾车行驶至**村**组**号门前路段时,欲进入左前方岔路,向左斜向驶入对向车道,与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蒋某甲、郑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五星钻豹牌两轮车系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无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应是无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无号五星钻豹牌两轮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两车第一接触点应位于事故现场道路南侧车道内。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调查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在鹄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共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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