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6时57分许,被害人郭某甲驾驶闽C4LP**摩托车从南安往岵山方向行驶,至国道G355线214公里80米处(永春县岵山镇铺下路段),遇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闽C4V5**号小轿车从路中花圃隔离带掉头后往路右路口行驶,因被告人郑某甲驾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永春县**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积极赔偿,并于2019年12月30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证明、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郑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双洁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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