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3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2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30km+27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欲左转的任某某驾驶的沪******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及李某某驾驶的湘******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临时号牌)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跟随办案人员至郓城县**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魁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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