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DE8****小型面包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道**地方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田某某相撞,致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疲劳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吉
二○二○年三月六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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