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5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区**栋**。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11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唐某某(已判决)介绍他人卖淫,仍然在唐某某授意下接听招嫖人员电话,并在谈好价格后将招嫖人员的要求、位置等信息通过微信告知唐某某,由唐某某介绍失足妇女给招嫖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郑某某从中收取固定费用。
2017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接到招嫖人员张某某电话后,联系唐某某介绍失足妇女刘某甲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原D7初心风情酒店813房间向张某某卖淫。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招嫖人员刘某乙电话后,联系唐某某介绍失足妇女李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豪泰酒店207房间向刘某某卖淫。
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7年11月立案,并于2017年11月10日抓获郑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介绍两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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