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11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乘坐芦庙乡至西平县城车牌号为豫QF3851的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311省道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东约1千米处时,被告人郑某某先是无故掐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李某某的脖子,致李某某受伤,后又抢夺公交车的方向盘,严重干扰公交车的正常行驶。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微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党员信息查询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抢夺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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