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2011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路**号。2019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5月30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酒吧”喝酒,期间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而被带至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派出所调解。次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调解结束后坐上其之前窃得的别克牌轿车(车辆悬挂的浙A1699Z车牌系伪造),与派出所外等待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碰面。被告人郑某某因对调解结果不满而欲报复对方,并将当时驶离锦城派出所的现代牌越野车(车牌号浙AX172B)误认为是与其发生纠纷的人所乘坐的车辆,故而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跟踪该越野车。经多次要求拦截、撞击未果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临安区**街道**路与**街路口将被告人张某某从驾驶室强行拉下车,并单独驾驶上述别克牌轿车继续追击现代牌越野车。而后,被告人郑某某不顾现代牌越野车内人员及公共道路上车辆及行人的安全,故意高速撞向停在**路与**街路口处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现代牌越野车,致使车内包括被害人戴某某在内的5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严重损毁。同年1月13日,被害人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符合颈部损伤致高位颈髓损伤死亡。
2019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上述别克牌轿车故意撞击对方车辆并造成对方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情况下,为帮助被告人郑某某掩盖罪行,在现场向对方谎称系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要求“私了”。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多次作出虚假陈述,意图掩盖事件真相致使侦查机关将该案定性为一般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别克车、苹果手机等物证;
2、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8、公安监控、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道路上以驾车撞击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佩颖
2019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7873988);
2、案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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