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社区**栋**单元**室,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鄂A*****凯美瑞牌轿车,在本区珞雄路一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撞伤后倒地。郑某某弃车步行到附近珞雄路与常青藤路交汇路口,强行进入正在此等红绿灯的鄂A*****风神E70网约副驾驶位。周围群众见状将鄂A*****白色风神E70拦截,该车驾驶员于某某从驾驶位下车询问情况。郑某某从副驾驶位移动到驾驶位,驾驶车辆,强行冲开车前人员逃离。随后,郑某某驾驶该车,多次采取闯红灯、超速、压实线变道、逆行方式,行驶至本区花山大道下森林大道匝道上森林大道,期间遇到民警拦停检查不停车配合,撞击道路右侧围挡、中央隔离花坛等。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继续采取同样方式行驶至本区高新大道与未来二路十字路口,追尾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鄂A*****后逃离现场,继续驾车至本区未来三路与高新大道路口处与被害人刘某乙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后再次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与被害人雷某某的鄂A*****私家车发生擦碰。郑某某逃离,继续采取同样方式行驶至本区左岭新城附近,因车撞击路中隔离花坛被迫停车。后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当天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3.98mg/100ml;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鄂A*****车辆损失人民币1100元;鄂A*****车辆损失人民币880元;鄂A*****车辆损失人民币88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不予否认。到案后,郑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8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鄂A*****车辆所在公司武汉市**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赔偿鄂A*****所在公司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并均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汪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7.行车记录仪、案发地附近监控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在公共道路上违规驾驶,造成多起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对所犯罪行不予否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惠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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