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90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委托他人伪造其丈夫郑某乙下的本市江干区**五区**幢**单元**室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8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本市江干区**五区**幢**单元**室即证人邱某某的住处,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了借条,同时提供上述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给邱某某,而后邱某某于2018年9月4日交付给被告人郑某甲人民币150万元。
后因被告人郑某甲无力偿还上述借款,邱某某持被告人郑某甲交付的上述不动产权证书去杭州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核实时案发。经鉴定,该不动产权证书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杭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意见单、扣押清单、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
2. 证人邱某某、郑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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