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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保险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4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保养从业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李中华和各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与常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向有修车意愿的客户作出可通过走保险的方式免费修车的承诺,获得客户同意后,将客户的汽车交给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从事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9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常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驶陈某某的苏E3****轿车和苏EP****(车主张某某)汽车在昆山高新区娄阳路明星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通过陈某某的苏E3****轿车(被保险人陈某某)保险理赔,骗取*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4300元。

2.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驶王某某的苏EN****轿车在周市镇苏尚家园地下车库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通过王某某的苏EN****轿车(被保险人王某某)保险理赔,骗取*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1450元。

3.2018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驶倪某某的皖HN****轿车与苏EP****汽车,在娄苑路明星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通过倪某某的皖HN****轿车(被保险人倪某某)保险理赔,骗取*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9200 元。

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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