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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5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大道**号**广场**楼**餐厅一同进餐并帮被害人汤某某拎包(包内有身份证、招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等物品)。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上厕所为名,拎着被害人汤某某的包包至本市江汉区**路**寄售行,使用被害人汤某某包内的中信银行卡在POSS机上套现人民币5000元后将包丢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18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联系方式1347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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