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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惠来县**镇**巷**号,暂住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和4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同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某(另案处理),以销售为目的,从河北石家庄酒厂购入散装酒,并网购空酒瓶、商标、瓶盖、灌酒泵、封瓶器等配件及制假工具,先后租赁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镇**路**小区**号**室,灌制、包装印有“芝华士”、“野格”、“百龄坛”等注册商标的酒品,并销售给同案犯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同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又至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按上述方式进行灌装、加工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品,并对外销售。

2019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路**号抓获同案犯陆某某,并在该处仓库及陆某某住处查获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品价值共计9万余元。

2019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在该处及本市青浦区**镇**路**小区**号**室,查获制假工具和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品价值共计3万余元。

经审计,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5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查获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外观等情况。

2. 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均是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 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权利人授权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宜,且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

6.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7. 同案犯陈某某、陆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其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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