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68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临湖镇岭山村李某某58号,现住小榄镇南华大街35号,在小榄镇做装修散工。2017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3日22时30分,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粤HA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潮南路由南堤路往新永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潮南路8号对开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受伤的后果。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3.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留在现场等交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本案案卷二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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