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0时31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井泉路东安东山里239-101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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