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住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号楼**室,系华能威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滩转盘隧道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郑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被查获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楼**室,联系电话1350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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