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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2013年5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0****”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洲路822号路段处倒车时,与龚某某驾驶的浙A3****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碰,经对方报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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