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现住柳河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7时45分许,郑某某酒后驾驶吉E****学号小型轿车载乘易某某,沿柳河镇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柳河大街与朝阳路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在左转弯待转车道等待放行信号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吉EN****号小型轿车(载乘胡某甲)相撞,造成胡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郑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0.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郑某某被抓获归案,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星
检察官助理:吴晓明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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