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套牌赣******二轮摩托车从武宁县**小区往**大道方向行驶,在途径**大道与**医院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贾某某驾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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