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6********,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系伊川县**镇卫生院职工,住伊川县**镇**家属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从伊川县**镇**附近的****饭店行驶至伊川县**大道****加油站门口路段后,郑某某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在副驾驶位置睡觉时被民警查获。2019年12月6日1时26分,郑某某被民警带至伊川县**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0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登记表、领条、行车轨迹及照片、党员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翟海欧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家属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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