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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与朋友徐某甲一起吃饭时饮酒。当晚11时40分许,郑某甲驾驶号牌鄂L****2的两轮摩托车由通山县徐家桥往兴业街方向行驶,途经新城电信局路段时,与对向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俞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4mg/100ml,俞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通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97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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