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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9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9月2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由本溪市向阳山交通岗方向沿峪明路驶往小堡交通岗方向,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公园里交通岗附近路段时,撞于道路上因施工而设置的隔离护栏后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1.1mg/100ml;其驾驶的两轮燃油车是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依法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汪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张文雄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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