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和高某某在邹平市**街道**村**火锅店吃饭喝酒。当日23时50分左右,郑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时,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驾驶机动车,与前方王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邹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王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出警人员勘查现场后带其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ml、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2020年10月19日
附:
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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