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乡**村0405-B158,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室。2009年3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青浦区华青路1155号驶出沿新高路向东行驶至新高路182号门口,并于当日23时许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毫克。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梅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毫克。
3.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已与案发后将其饮酒后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变卖并过户,故民警无法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中摘录该车辆的相关信息。
5.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
6.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22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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