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乌兰察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路派出所,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黑色广州峰光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迎宾大道“陆家坝”附近路段处,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郑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6月1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4.4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
2.鉴定文书;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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