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5日21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区沙瓦线由瓦房街向油房村方向行驶,行至沙瓦线K73+800m 处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云M*****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郑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郑某某血样乙醇含量19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字第02577号;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0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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